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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线路承包私人,签订合同,出现事故怎样赔偿
高压线路承包私人,签订合同,出现事故怎样赔偿 我客运站高压线路出现故障后打电话给县电力公司,供电所所长私自将工作承包给他人,在施工过程中维修人员出现事故。事后,供电所所长以停电为要挟逼客运站签订一份合同,而客运站当时是联系的县电力公司,并未与他人联系。现受害人将客运站告上法庭,而且事后签的合同上面的日期是在事故发生前,请相关法律人士解决一下。
2012-01-07 17:15 0巴斯光年0(新疆-喀什) 已有 2 位律师回答
1 超级账号5律师  2012-01-07 17:40
那个合同很关键,请律师看看吧。
2   2012-01-09 23:12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解释规定,触电人身损害的归责原则有两种情形:高压触电人身损害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例外适用过失相抵的过错责任;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对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主体表述的是“经营者”。而依据《触电人损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主体是“产权人”。   
    《侵权责任法》对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主体有“经营者”、“管理人”的表述,与电力法律法规的“产权人”的表述不尽一致。经营者的概念比较笼统、模糊、范围较广;产权人的概念又存在着静态的产权人和动态的产权人之别。静态的就为狭义上的产权人即所有人;动态的则可包括狭义上的产权人,也包括供电人、设施维护管理人等责任主体即占有人。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经营者”应涵盖了产权人,这样就可能影响到触电人身损害责任主体的选择定性,扩大了主体的适用范围。即使电力设施产权不属电力企业,一旦有触电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受害人就可能从供电经营、维护管理方面来认定电力企业是经营者、管理者,而选择承担连带责任主体。
    事后所签协议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案应当由高压线路的经营人、管理人、设施维护人等承担责任,与客运公司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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