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出资价值确认 某出资人以探矿权出资,探矿权经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评估价值为1.2亿元,股东双方以对价协议的形式商定了该探矿权的价值,商定对价为1亿元,探矿权经当地国土部门所属矿权交易中心鉴证为5000万元。现某出资人拟以该探矿权作为对合资的目标公司(已设立)出资,在工商登记时,矿业权出资价值的确认,出现两种判定的结果:
一、该矿业权的价值当属国家行政许可权裁定结果为准,探矿权应视同为土地使用权,非经国家行政管理部门鉴证,其价值确定无效,所商定的对价工商部门不予认可。
二、该矿业权的价值属于物权法自由裁量权属范围,经中介机构验资确认,按双方商定的对价确认价值办理出资登记。
请问:矿业权出资的价值应该按照什么确认?法律依据有哪些?
一、该矿业权的价值当属国家行政许可权裁定结果为准,探矿权应视同为土地使用权,非经国家行政管理部门鉴证,其价值确定无效,所商定的对价工商部门不予认可。
二、该矿业权的价值属于物权法自由裁量权属范围,经中介机构验资确认,按双方商定的对价确认价值办理出资登记。
请问:矿业权出资的价值应该按照什么确认?法律依据有哪些?
2011-05-03 14:21 彩云之东(云南-曲靖) 已有 2 位律师回答
1 易德祥律师 电话:13529112345 2011-05-03 15:22
你好,探矿权的价值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后确认。
法律依据有: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公司登记条例》 第十四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1999]75号)的规定!(这两个规章内容很多,你可以从网上下载查询)
法律依据有: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公司登记条例》 第十四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1999]75号)的规定!(这两个规章内容很多,你可以从网上下载查询)
2 110网律师 2011-05-04 09:54
建议按照国土资源局的要求办理评估才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