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辽宁省劳动与社会保障厅关于离退休人员非因公死亡的规定如下: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劳社发[2008]85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参加省本级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
为进一步改善企业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根据全省经济和居民消费水平的实际情况, 经省政府同意,对企业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作如下调整:
一、企业离休人员及符合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 [1983]3号)文件规定条件的退休老工人死亡后,其符合规定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生活救济 费,按辽宁省人事厅、财政厅《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 通知》(辽人发[2007]22号)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相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执行。 二、企业职工、退休(职)人员死亡后,其符合规定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月领取的生活救济费按 企业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并随其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变动进行调整。
三、企业职工、退休(职)人员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系农村居民的,按其农村所在乡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标准发给,低于原各市确定标准的,仍按原标准发给。 四、企业职工(含已离退休人员)因工(公)死亡的,其生前供养直系亲属不执行本通知规定的生 活救济费标准。
五、调整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所需资金,仍按原渠道列支。
六、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管理,对已纳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范围并由企业养老保险 基金发放待遇的人员及发放标准进行全面认定、清理。对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生前供养直系亲属 身份条件的认定,应严格按辽劳险[1992]141号文件执行。对不符合认定条件但纳入享受范围的人员、 过去纳入享受范围但现在已经失去供养条件的人员、超标准享受待遇的人员要进行清理,对不符合条件 的人员坚决予以清退;对于未办理审批手续已纳入享受范围的人员,要严格认定并办理审批手续,未办 理审批手续的不得享受生活救济费待遇。今后,省有关部门要加强这方面工作的专项检查,对不按政策 执行的地区,省将核减养老保险基金补助。
七、调整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标准,直接涉及供养直系亲属人员的切身利益,政策性 很强,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做好认定和发放工作,确保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 活救济费按时足额发放。 八、本通知从2008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一)关于抚恤金和丧葬费的发放,全国标准并不统一。
(二)关于你公公去世后的抚恤金标准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
法律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发放标月工资准 》
一、抚恤金计发基数及标准
根据辽人发[2008]11号文件精神,抚恤金的计发标准如下:
1.工作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即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
2.离退休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基本离退休费,即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烈士的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丧葬费为9638元。
法律依据:辽宁省人事厅、财政厅发布《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结合沈阳市2010年国有职工月平均工资情况,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其丧葬补助费标准从原来的8570元调整为9638元。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公)死亡,其丧葬补助费标准从17141元调整为19277元。调整标准所需经费按原经费开支渠道解决。调整后的丧葬补助费标准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以上解答供参考,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二)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三)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一次性抚恤待遇仍按当地规定执行。
(四)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烈士的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二、关于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调整为:
(一)工作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即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
(二)离退休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基本离退休费,即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
(三)退职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和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基本退职生活费,即退职时计发的基本退职生活费和退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职生活费之和。
(四)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外非外交人员和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中原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计发基数为本人国内(内地)基本工资。
本《通知》下发后,《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4〕48号)即行废止。
本《通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全国标准统一,但与其本人退休费有关,因为这是计算的基数。
下面是关于领取抚恤金的规定希望对你有帮助:
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标准
(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规定执行。
(二)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三)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一次性抚恤待遇仍按当地规定执行。
(四)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烈士的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关于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调整为:
(一)工作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即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
(二)离退休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基本离退休费,即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
(三)退职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和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基本退职生活费,即退职时计发的基本退职生活费和退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职生活费之和。
(四)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外非外交人员和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中原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计发基数为本人国内(内地)基本工资。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
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发〔2011〕1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财务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2011年8月1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烈士褒扬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关于修改的决定》调整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适应有关政策的变化,现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
自2011年8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仍按现行渠道解决。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仍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公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