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黔人通[2004]75号 关于贯彻《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黔人通[2004]75号
各市、州、地人事局、财政局、卫生局,省直各有关部门:
国家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联和下发了《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27号),决定从2004年1月1日起,适当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现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发放范围和标准
凡从事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和常年外勤的现场卫生防疫人员,以及在麻风病院和专职从事传染病、结核病、血吸虫等寄生虫病防治的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卫生防疫津贴,并根据工作量大小、时间长短,条件好坏、防护难易及危害身体健康的程度等情况,分别享受一、二、三、四类卫生防疫津贴。
一类:每人每工作日9元
1、专职从事烈性(甲类)传染病防治工作;
2、专业从事强致癌性物质监测和研究工作的;
3、专职从事麻风病防治和科研工作的;
4、在传染病院、结核病院(所)专职从事太平间工作和病理解剖工作的;
5、深入高山、野外、荒漠、森林从事自然疫源性疾病源调查、病媒昆虫、动物采集考察等工作的;
6、专职从事强毒、强菌室工作的;
二类:每人每工作日7元
1、在急性(乙类)传染病流行期间深入病区进行防病治病工作的;
2、在传染病院、结核病院(站、所)以及综合医院专设的传染科、结核病科直接接触病人的;
3、专职从事放射线和同位素监测工作的;
三类:每人每工作日5元
1、深入病区进行寄生虫病、地方病防治病工作的;
2、从事病源探索工作的;
3、专职在病区处理污水污物的,除害灭虫工作的;
4、专职从事尘、毒弥漫场所实地调查、监测的;
5、实施现场抢救工作的;
6、遇到紧急情况如地震、抗洪、抗高温、高寒、食物中毒、反生物战等情况发生,深入第一线进行防病灭病工作的;
四类:每人每工作日3元
1、专职从事消毒、杀虫、灭鼠工作和污水、粪便卫生管理工作的;
2、专职从事实验动物饲养工作的;
3、专职从事卫生监测、检验工作的。
除上述专职人员外,其它临时参加上述现场工作的人员,也可执行相应的卫生防疫津贴。
二、其他有关问题:
1、卫生防疫津贴由原按月发放该为按工作日发放,以从事上述工作的实际天数计算,按月发放。
2、凡兼做两种以上可享受卫生防疫津贴工作的,只能就高享受一种津贴标准,不能同时享受两种。
3、按人函[1997]69号等文件规定享受提高工资待遇的人员,同时又符合本通知规定享受卫生防疫津贴的,只能就高的一项执行,不得同时享受。
三、对医疗卫生津贴标准国家不再统一调整,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可按照中组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人发[2000]31号)精神,通过深化内部收入分配改革,对专职从事或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的人员制定适当的倾斜政策。
四、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所需经费,按原渠道筹资。
五、本通知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贵州省人事厅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卫生厅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黔人通[2004]75号
各市、州、地人事局、财政局、卫生局,省直各有关部门:
国家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联和下发了《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27号),决定从2004年1月1日起,适当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现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发放范围和标准
凡从事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和常年外勤的现场卫生防疫人员,以及在麻风病院和专职从事传染病、结核病、血吸虫等寄生虫病防治的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卫生防疫津贴,并根据工作量大小、时间长短,条件好坏、防护难易及危害身体健康的程度等情况,分别享受一、二、三、四类卫生防疫津贴。
一类:每人每工作日9元
1、专职从事烈性(甲类)传染病防治工作;
2、专业从事强致癌性物质监测和研究工作的;
3、专职从事麻风病防治和科研工作的;
4、在传染病院、结核病院(所)专职从事太平间工作和病理解剖工作的;
5、深入高山、野外、荒漠、森林从事自然疫源性疾病源调查、病媒昆虫、动物采集考察等工作的;
6、专职从事强毒、强菌室工作的;
二类:每人每工作日7元
1、在急性(乙类)传染病流行期间深入病区进行防病治病工作的;
2、在传染病院、结核病院(站、所)以及综合医院专设的传染科、结核病科直接接触病人的;
3、专职从事放射线和同位素监测工作的;
三类:每人每工作日5元
1、深入病区进行寄生虫病、地方病防治病工作的;
2、从事病源探索工作的;
3、专职在病区处理污水污物的,除害灭虫工作的;
4、专职从事尘、毒弥漫场所实地调查、监测的;
5、实施现场抢救工作的;
6、遇到紧急情况如地震、抗洪、抗高温、高寒、食物中毒、反生物战等情况发生,深入第一线进行防病灭病工作的;
四类:每人每工作日3元
1、专职从事消毒、杀虫、灭鼠工作和污水、粪便卫生管理工作的;
2、专职从事实验动物饲养工作的;
3、专职从事卫生监测、检验工作的。
除上述专职人员外,其它临时参加上述现场工作的人员,也可执行相应的卫生防疫津贴。
二、其他有关问题:
1、卫生防疫津贴由原按月发放该为按工作日发放,以从事上述工作的实际天数计算,按月发放。
2、凡兼做两种以上可享受卫生防疫津贴工作的,只能就高享受一种津贴标准,不能同时享受两种。
3、按人函[1997]69号等文件规定享受提高工资待遇的人员,同时又符合本通知规定享受卫生防疫津贴的,只能就高的一项执行,不得同时享受。
三、对医疗卫生津贴标准国家不再统一调整,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可按照中组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人发[2000]31号)精神,通过深化内部收入分配改革,对专职从事或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的人员制定适当的倾斜政策。
四、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所需经费,按原渠道筹资。
五、本通知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贵州省人事厅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卫生厅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2011-06-17 12:31 csl650……(贵州) 已有 0 位律师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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