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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 事情的经过:
2013年11月29日由吴某介绍认识了他的姐姐和姐夫程某;并由吴某担保、以程某的700余亩林地(使用权属证明原件)作抵押向我借款55万,并签了抵押借款协议和欠据;欠据上程某是借款人、吴某签了担保人;协议上签了借款人到期不还时抵押物归我所有,在借款人偿还不了时,由担保人偿还全部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由于我相信了吴某(我们是一个单位的),借款人的户籍住所及其抵押物又在内蒙通辽,所以没有做抵押登记。
2014年11月29日借款人和担保人以没有钱偿还为由拖欠不还,而且一直不还,2015年5月,我到通辽去了解情况得知:所谓的抵押物已经在2013年11月19日被法院拍卖成功并于2014年2月由法院强制程某交出了;再找借款人及担保人揭穿后,他们无言以对,借款人已经表明没有钱还;担保人也表明没有钱还。
为此我去法院告了担保人吴某,吴某的辩护辩称:如果单看欠条吴某是连带保证,但是协议上吴某是一般保证,所以吴某现在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我主张:这个协议在抵押物方面属欺诈或存在合同诈骗行为,协议是无效的。只有担保人是真实的,欠条上的担保人是连带保证,所以担保人必须还钱。
近日法院通知我让我撤诉,不然也要驳回,理由是:1,根据协议吴某是一般保证,在没有经过仲裁或法院裁定借款人还不了钱的事实之前吴某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2,在物保和人保同时保证时,人保只负责物的价值范畴以外的保证,也就是说,物的价值偿还不够的这部分由担保人负责偿还,至于与物相关的情况担保人不负任何责任。
1, 我的问题是根据以上所述,吴某是一般保证人吗?
2, 根据其欺诈行为,协议能认定无效吗?认定无效后,能否确认欠条有效呢?
3, 关于法院人保只负责物值之外不足的保证、抵押物出现什么情况与担保人无关的说法有法律规定吗、
对法院的说法我困惑不解,所以请您赐教,万分感谢!
2015-09-06 14:54 我心依旧bs……(吉林) 已有 1 位律师回答
1 110网律师  2015-09-06 17:35
个人认为,保证人更接近连带保证,不属于一般保证。
欺诈属于可申请撤销合同,不是无效;
关于物保与人保,担保法有规定,法院所说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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