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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优先权问题
船舶优先权问题 我国海商法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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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既然第四项后发生先受偿,为什么不把四列在最前面?

同属第四项的,后发生的先救助。
问题2:就算是为了发扬海难救助,但对首先进行救助的岂不是不公平?
2009-03-11 14:12 annysn……(上海) 已有 2 位律师回答
1 孙新律师  2009-03-11 16:04
建议当面咨询律师。
2 李军律师  2009-03-12 11:01
如果法条合理性有异议,可向人大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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