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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政府采购部门的废标理由合法吗?
请问政府采购部门的废标理由合法吗? 请问政府采购部门认定招标代理机构在制作招标文件中主体表述不一致:文件中出现有XX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和XX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有限公司。
三、投标保证金收据上的公章是XX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而实际本项目的整个招标过程及评审过程是XX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负责。
请问政府采购部门拿这两点来作为废标理由合法吗?
2010-08-16 22:43 zengzh……(贵州-贵阳) 已有 1 位律师回答
1 陈晓云律师  2010-08-17 08:51
一、政府采购部门的两大废标理由实质就是一条,即招标代理机构使用的名称不统一
二、政府采购部门的废标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一)招标代理机构使用的名称不统一,但两个名称所指向的为同一家公司
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境内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依照公司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因此,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XX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和XX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有限公司其实是均是指该招标代理公司,而不可能是其他公司,有“责任”与无“责任”并不会造成招标代理机构主体不确定的情形,不会影响投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的联系及其投标,因此,有无责任两字并不会影响政府采购的公开、公平、公正及有效竞争。
(二)政府采购部门的废标理由并非法定理由
政府采购法第36条规定的废标理由,即:
1、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2、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3、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4、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综上,政府采购部门据此废标没有法律依据,有关利害关系人均可提出质疑或投诉。鉴于政府采购质疑投诉的专业性,以及实践中质疑前置的规定,宜尽早聘请专业律师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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