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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劳动纠纷,现申请二审,怎么才能改判?
2023年劳动纠纷,现申请二审,怎么才能改判?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7月2日至2023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续签劳动合同)41216元。
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13薪,按11个月折算后4217元。
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6月-11月拖欠工资3497元。
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11月拖欠工资13151元。
6、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4712元。【计算方式:2016年5天计2229元(4849÷21.75*2*5),2017年1天445.9元(4849÷21.75*2),2019年1天445.9(4849÷21.75*2),2020年10天计4458(4849÷21.75*2*10),2021年5天计2229(4849÷21.75*2*5),2022年5天计2229(4849÷21.75*2*5),2023年6天计2675.31(4849÷21.75*2*5)】
7、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0796元。
上述金额合计:41216+4217+3497+13151+14712+50796=127589元。
事实理由:
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销售内业,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因原告无销售提成故被告承诺原告工作期间待遇为13薪。后应被告安排,双方于2015年11月23日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8年11月22日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23日至2023年11月22日。2020年5月1日经原告申请,被告将原告工资调整为4600元/月,后被告于2023年10月19日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
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购买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社保;多次安排原告在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支付加班费;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年休假;且一直拖欠原告2015年8-11月工资及2023年6月至11月工资。
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
2015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
2016年2月22日,原告填写《员工转正申请表》,载明试用期从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
2018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8年11月23日至2023年11月22日,原告工作岗位是销售内业,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奖金三部分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2000元,绩效工资以公司绩效评估支付考评后的实发金额为准。由于原告原因造成未能在上班时间完成工作任务而需要延时完成工作任务的,不作为加班,公司对此不支付加班工资。公司确因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加班无法安排补休的,加班工资按规定支付。
2023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到期不续订通知书》,载明2018年11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23年11月22日到期,公司决定不续订《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按规定办理离职手续。
2023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因双方2018年11月23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于2023年11月22日到期,现劳动关系终止,要求原告在2023年11月24日办理工作交接,并到人事行政部门沟通经济补偿事宜。
《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历年)》载明在2016年6月至2023年11月期间,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各项社会保险。在2015年5月之前的有关时间段,由案外公司为其参加了各项社会保险。
在工作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条以便原告确认每月工资数额。其中,2022年11月至2023年10月期间的工资条均载明了基本工资数额、奖金数额、绩效工资数额以及延时工资/加班工资数额等。
被告已经安排原告休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5天,2021年度带薪年休假5天,2022年度带薪年休假5天以上,2023年度带薪年休假4天。被告2017年版本以及2021年版本《员工手册》均经相应的民主程序讨论制定,并组织包含原告在内的员工进行了学习。
被告2017年版本和2021年版本《员工手册》有关章节均载明年终奖是按公司当年年终实际完成的效益情况而分配的奖金,年终奖金及绩效工资为弹性收入部分,个人绩效与公司绩效密不可分。
2023年12月1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2023年12月20日,该委员会以超过5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为由,向原告出具《证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双方对2015年11月23日之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被告称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举示了《销售代理合同》、《委托代发员工工资及佣金相关说明》、《结算说明》、《某某房地产员工佣金结算领款表》、《支付申请单》以及《发票》,主要载明被告委托重庆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为销售“**国际五金机电采购中心”项目,重庆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代为发放原告等员工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佣金,其中原告佣金提成为1920元,工资及补贴2600元,合计4520元。原告在《某某房地产员工佣金结算领款表》领款人签字一栏签署姓名。原告称《某某房地产员工佣金结算领款表》签名属实,但是并未实际领取报酬,当时重庆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场后,有包含原告在内的部分员工留用,在被告要求下签订了《员工转正申请表》。   
另外,原告称其工资从2020年5月开始从4000元/月调整为4600元/月,但是从2023年6月开始又无故降薪至4000元/月,并举示了《调薪审批表》复印件。被告以《调薪审批表》系复印件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且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也约定基本工资为2000元,其他根据公司效益并考核发放。
再者,双方确认原告在被告工作至2023年11月22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均工资为4229.13元。以上事实有《证明》、《申请书》、《员工转正申请表》、《劳动合同书》、《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历年)》、微信记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有争议,则劳动者应当举证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称其入职时间是2015年7月2日,并举示了2015年7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但是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该份《劳动合同书》。被告予以否认,且其举示的《员工转正申请表》明确载明试用期从2015年11月23日开始,原告在《某某房地产员工佣金结算领款表》领款人签字一栏签署姓名,其上载明的报酬金额与被告举示的《结算说明》等资料能够相互印证,加之原告自述重庆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场后,有包含原告在内的部分员工留用,在被告要求下签订了《员工转正申请表》,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
因双方确认原告在被告工作至2023年11月22日,结合《劳动合同到期不续订通知书》和《关于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载明的内容,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不续订而于2023年11月22日终止。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不续订而于2023年11月22日终止,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曾经向原告提出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条件续订,而原告不同意续订,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八年,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案外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入在被告的工作年限,加之双方确认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均工资为4229.13元,故经济补偿金为33833.04元(4229.13元/月×8个月)。
关于2023年度年终奖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年终奖的具体金额,《员工手册》也明确载明年终奖金不固定,与公司效益有关,原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每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年终奖,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2023年6月至11月拖欠的工资问题。原告称公司从2023年6月开始无故将工资从4600元降低为4000元,并举示了《调薪审批表》,但被告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未认可其真实性。且,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奖金,仅明确基本工资为2000元,未明确绩效工资及奖金。加之,《员工手册》明确载明年终奖金及绩效工资为弹性收入部分,不固定。综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22日拖欠的工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建立劳动关系之前期间的报酬。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用人单位有义务建立用工档案备查,保管期限至少两年,应当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倒推两年,劳动者主张在此日期之前用人单位未安排其休年休假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23年12月12日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应当对2021年12月13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2023年11月22日期间已经安排年休假或者已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当对2021年12月13日之前被告未安排年休假或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12月13日之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累计工作时间是指职工在有关用人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期间。本案中,原告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入职被告之前与有关参保单位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故原告在被告应当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每年5天。现已查明,被告已经安排原告休2021年度带薪年休假5天,2022年度带薪年休假5天以上,2023年度带薪年休假4天,已经休满,故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单位安排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有义务建立用工档案备查,保管期限至少两年,应当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倒推两年,劳动者主张在此日期之前用人单位欠付劳动报酬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23年12月12日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应当对2021年12月13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2023年11月22日期间已经支付应当支付的加班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当对2021年12月13日之前被告欠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12月13日之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工作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条以便原告确认每月工资数额。而原告举示的工资条显示原告的工资构成包含了加班费,且均已经向原告发放,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发放了2021年12月13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2023年11月2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故对原告主张的2021年12月13日至2023年11月2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1月23日至2023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833.0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已收集进入被告之前公司劳动合同及社保购买记录,以证工龄已达10年。另:2015.7月至11月往来工作邮件,以及寻2015年7月时同事作为人证。现在准备申请二审,感觉太难了,要去证明本来存在的事实,2015年7-11一直有报销流水、有劳动合同、有工作邮件记录,有排班考勤邮件,还证明不了吗?请问还有其他角度可以改判吗?
2024-09-30 21:29 Ashley……(重庆-九龙坡) 已有 1 位律师回答
1 刘中良律师  电话:13798385584  2024-10-01 1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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