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追加被执行人是一个非常慎重的法律程序,如果没有法律明确的规定,不是谁想做被执行人都能做的,否则诉讼秩序会乱套,通过主动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能有效转移自身资产,那样法律程序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可见,即便B公司的开办单位是A公司,B公司就是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那也要符合上述条件,才能将A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具体条件有二:第一、B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自身有,不能追加A公司;第二、 A公司必须在开办B公司时有注册资金不实或头套注册资金的行为;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都不能追加。
二、A公司的法人代表能否同意A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参与到B公司的诉讼之中。
正如前面介绍的,A公司能否作为新增的被执行人取决于前面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作为A公司的法人虽然能代表A公司,虽然A公司仅被吊销,但是主体仍在,仍能参与必要的诉讼活动,但是他的行为不能违法前述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A公司法人的行为是违法的,不能起到追加A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效果。
三、作为A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觉得A公司法人的行为给你们造成了损失,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实际造成损失的,可以起诉A公司的法人,要求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一切以法律说话,有进一步问题,欢迎追问。
1,关于A公司注销后,诉讼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
企业注销登记后,法人资格终止,诉讼主体资格也随之不存在,不能再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为此,如果因民事纠纷涉及诉讼事宜,一般将会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诉讼主体:
(1)、企业被注销登记时,清算主体或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承诺企业注销登记后遗留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的,债权人可以做出承诺的清算主体或第三人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
(2)、企业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登记,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的注销登记中承诺偿债,债权人既可以对清算主体或承诺偿债人择一而诉,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也可以二者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3)、被注销登记的企业为债权人的,如有权利义务承受人,可应其申请直接变更其为诉讼主体;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表示不参加诉讼的,终结诉讼。
这里所说的“清算主体”应依注销登记企业的不同性质分别确定:
国有企业的“清算主体”为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集体企业为企业的开办单位、部门,或投资人;联营企业为各投资主体;子公司以母公司为清算主体;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为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章程规定负有清算责任的股东、或股东大会选定的股东为清算主体;股东大会不能选定清算组的,派员担任董事会成员的股东为清算主体;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进行清算,成立清算组(清算委员会)。未成立清算组的,清算主体为各方股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方已不存在的,中方股东应通过申请特别清算程序对企业进行特别清算,成立特别清算委员会。未成立特别清算委员会的,中方股东为清算主体。
因此,在本案诉讼中,已经注销的A公司是没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以A公司本身参与诉讼显然不合法,主体不适格,而A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早已随公司注销而终止,其提交的文件也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代表A公司,因此本案需要变更合适的诉讼主体,你可以根据该公司的性质,来确定清算主体或诉讼赔偿主体。
2、法定代表人仍有权代表企业;
3、如果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恶意与他人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可以提起诉讼。
您的问题比较笼统,建议提供书面协议等资料,以做进一步解答。
但是,作为当初的法定代表人,很可能是事件的亲历者,故其出具的证明可以视为证人证言,法官会根据案情来判断该证人证言是否值得采信。
你们也可以想法收集否定其证言的相关证据,在其证言能够被否认的情况下,其出具这样的答辩意见是没有意义的,毕竟,打官司最终讲求的还是证据。
第二、是否为全资子公司要以工商底档中关于投资人的记载为准,而非依法人一纸答辩状确定;
第三、如果B公司确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则法定代表人的做法并无过错;
第四、如果B公司并非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法定代表人明知的情况下出具假证明,则有合伙欺诈损害公司利益的嫌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