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922民初675号
原告:黄,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被告:李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被告:罗,女,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被告:李益荣,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原告黄诉被告李、罗、李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罗、李益荣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处被告李志仁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算起,按每月利息4000元计至执行完毕为止)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与罗是夫妻,李益荣是两人儿子。原告经朋友温介绍与三被告认识,2014年9月19日三被告在电话中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然后约原告到法庭对面水泥店写借据,当时温也在场,原告于当天转账200000元给被告李,三被告当即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息按每月4000元计算,李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乌村民小组建筑占地面积为144.98平方米的自建5层楼房作为抵押。被告借款后支付了一年利息给原告,此后再无履行过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李、罗、李益荣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借条,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借款2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4、陆集建1999字第3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借款时被告李将其名下位于乌村民小组建筑占地面积为144.98平方米的自建5层楼房作为抵押的事实。
被告李、罗、李益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被告李、罗、李益荣在乌石法庭对面水泥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时有温在场,原告于当天转账200000元给被告李,三被告当即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息按每月4000元计算,李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乌村民小组建筑占地面积为144.98平方米的自建5层楼房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有抵押手续。被告借款后支付了一年利息给原告,此后再无履行过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李、罗、李益荣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共计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为据,该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条》中约定月利息为4000元(即年利率为24%),被告借款后直至2015年9月止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算起,按每月利息4000元计至执行完毕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在法庭上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罗、李益荣应共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给原告黄
二、被告李、罗、李益荣应共同支付利息给原告黄焕眉,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红、李益荣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里面的李益荣就是我~ 你们帮我分析一下~我觉得我很无奈!~ 以前我都没有看合同!~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922民初675号
原告:黄,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被告:李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被告:罗,女,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被告:李益荣,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原告黄诉被告李、罗、李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罗、李益荣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处被告李志仁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算起,按每月利息4000元计至执行完毕为止)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与罗是夫妻,李益荣是两人儿子。原告经朋友温介绍与三被告认识,2014年9月19日三被告在电话中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然后约原告到法庭对面水泥店写借据,当时温也在场,原告于当天转账200000元给被告李,三被告当即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息按每月4000元计算,李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乌村民小组建筑占地面积为144.98平方米的自建5层楼房作为抵押。被告借款后支付了一年利息给原告,此后再无履行过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李、罗、李益荣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借条,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借款2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4、陆集建1999字第3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借款时被告李将其名下位于乌村民小组建筑占地面积为144.98平方米的自建5层楼房作为抵押的事实。
被告李、罗、李益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被告李、罗、李益荣在乌石法庭对面水泥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时有温在场,原告于当天转账200000元给被告李,三被告当即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息按每月4000元计算,李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乌村民小组建筑占地面积为144.98平方米的自建5层楼房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有抵押手续。被告借款后支付了一年利息给原告,此后再无履行过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李、罗、李益荣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共计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为据,该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条》中约定月利息为4000元(即年利率为24%),被告借款后直至2015年9月止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算起,按每月利息4000元计至执行完毕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在法庭上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罗、李益荣应共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给原告黄
二、被告李、罗、李益荣应共同支付利息给原告黄焕眉,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红、李益荣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里面的李益荣就是我~ 你们帮我分析一下~我觉得我很无奈!~ 以前我都没有看合同!~
2019-04-26 23:57 1362775212(广西-玉林) 已有 0 位律师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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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回复您好,民间借贷四万每个月利息4800但是当时签了合同内容没让本人看
4个回复民间借贷,到期了不还,一直找借口往后拖,到最后把电话拉黑了人也躲着见不到
10个回复您好律师,有个民间借贷问题,可以咨询下您吗
7个回复骗,借钱不还,现在找不到人了,没有借据,有转账记录1万多,报警,派出所人会属于民间借贷
13个回复在民间借贷公司借款了把剩余钱一次付完,借款公司能给我出具什么
5个回复民间借贷,到期了不还,一直找借口往后拖,到最后把电话拉黑了人也躲着见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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