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至极的案情 匪夷所思的裁判结果 考问河南法官的素质与良知 简单至极的案情
2008年秋,中石化淮阳分公司西关加油站整体拆除重建,需拆除的项目有钢结构棚子一个,平房18间,小亭子一座及其他附属物,连同平整场地总费用约2万元。公司与李伟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李伟负责整个拆除工程的具体实施工作,费用支付方式是以料抵工。
因钢结构棚子的拆除工作需要专业技术,经中间人张清贤介绍,多年从事拆除钢结构棚子工作的张立伟施工队入选,双方约定的拆除费用为4500元,五日内拆除完毕。拆除钢结构棚子的工作进展顺利,没有发生任何事故。工作完成后,李伟向张立伟支付了拆除费用4500元,合同履行完毕。
钢结构棚子拆除结束后,李伟找来挖掘机、推土机等机械设备拆除18间平房、小亭子及其他附属物、平整场地。上面提到的张立伟看到小亭子里面的钢筋很多,其估计能拆出1吨钢筋,适逢2008年时钢材价格很高,能卖4000多元。张立伟遂通过中间人张清贤向李伟要求买下小亭子,拆出里面的钢筋卖钱,并保证尽快拆除小亭子,不会耽误李伟整个工程进度。双方谈妥的价格是700元,由张立伟向李伟交付了700元价款后,第二天即率领包括原告张启生在内的施工队带着粗绳、小四轮车、大锤等工具来拆除小亭子。其间,原告张启生不听其雇主张立伟的多次劝告,违章冒险作业,后在砸小亭子里面的钢筋时被砸伤。
原告张启生以李伟、中石化淮阳县石油分公司、中石化周口石油公司为被告诉至淮阳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又追加其雇主张立伟为被告。
匪夷所思的裁判结果
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是在就没有弄清上述基本事实,拒绝关键证人张清贤出庭作证,没有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作出的,是一个彻头彻尾的错误判决:
(一)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①张立伟从李伟手中承揽的工程包含哪些项目没有查清;
②4500元报酬包含哪些项目没有查清;
③小亭子拆除项目是否包含在张立伟承揽的工程项目之内没有查清;
④小亭子是不是李伟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立伟拆除的没有查清。
(二)判决书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不明确,责任划分不明,导致判决错误。
1、李伟与中石化淮阳分公司之间属承揽关系。其中淮阳县分公司是定作人,李伟是承揽人,定作物是拆除西关加油站所有建筑物及附属物和平整场地,价款支付方式是以料抵工。李伟又将部分工程(拆除钢结构棚子)转给张立伟,原告张启生是张立伟雇佣的人,淮阳分公司与张立伟施工队隔位,并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该公司不具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判决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2、李伟与张立伟施工队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
①承揽关系:所谓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完成工作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拆除钢结构棚子的工作属于一次性工作,完成工作给付报酬,承揽合同终结。其中李伟是定作人,张立伟施工队是承揽人,定作物是拆除钢结构棚子,完成拆除工作,报酬4500元。本案拆除工程项目为棚架式结构,拆除工程需要有资质的队伍无法律明文规定。guo务院第393号令是指承建工程,不适用拆除工程。更为重要的是拆除钢结构棚子过程中没有发生任何伤害事故。
②买卖合同关系:在小亭子问题上,李伟与张立伟施工队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其中李伟是出卖人,张立伟施工队是买受人,标的物是小亭子,价款700元。小亭子是已经完成交付的买卖合同标的物,其风险自标的物交付时已经移转给买受人即张立伟施工队。原告张启生作为张立伟施工队的成员之一,其在砸出里面的钢筋时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受到伤害,其损害结果依法应当由其本人和买受人张立伟施工队共同承担,与出卖人李伟无关。
上诉审形同虚设
李伟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盼望中级法院的法官能够分清是非,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但令人遗憾的是,二审法院的法官更加不负责任,在关键证人张清贤出庭作证后仍无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迳行维持了一审判决。
申请再审遇到糊涂官
李伟不服一二审判决,依法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请书。2011年11月21日上午,省高级法院立案庭李建峰法官召集当事人“询问”。再审申请人李伟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每一次发言总是被李建峰法官很不耐烦的“你不用讲了,我都知道了”打断。是啊,我们想李建峰法官毕竟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大法官,法律法规早已谙熟于心,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早已融化在司法为民、维护公平正义的实际行动之中,根本不需要听取吾辈凡夫俗子的讲述就能明察秋毫。但春节前李建峰法官电话通知李伟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找他,他说:“我们几个法官商量过了,大家一致认为是雇佣关系,按照雇佣关系李伟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李大法官被其同事尊称为“李老师”,我们当然要毕恭毕敬地听其教诲了。听到李大法官如此讲话,且又言明是与多位省高级法院的大法官商量过的结果,不禁感到惊诧。我们正想张口说话,李建峰大法官立即示意我们不要跟他讲话,说“我们不讨论”!
“承揽”还是“雇佣”就这样难以区别吗?小亭子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事实弄哪去了呢?假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大法官的说法正确,那么我们就不难推出非常荒唐的结论来。比如,出租车司机不慎从自家床上摔下来造成骨折,其是否可以起诉那些曾经坐过他车的人要求赔偿呢?因为,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李建峰大法官的说法,乘坐出租车的人都是其雇主。另外,假如你在集市上买一头猪,杀猪时割破了自己的手,是否可以起诉卖猪人要求赔偿呢?
期盼公平公正
本案的再审申请人李伟之所以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和申请再审,就是因为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法律关系没有厘清,判决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李伟承担赔偿责任。更为重要的是小亭子以700元的价款卖给了张立伟的事实在省高级法院立案庭“询问”开庭时已经得到了张立伟的确认。本想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们个个满腹经纶、明察秋毫、断案如神,定能纠正错误,谁知……
令人仰慕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李建峰大法官啊,恭请您百忙之中仔细品味此案吧,弄清本案的基本事实,认真学习、深刻领会“雇佣”、“承揽”的法律含义,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后,给再审申请人些许公平吧。因为,您的裁判结果将成为具有示范意义的判例。
2008年秋,中石化淮阳分公司西关加油站整体拆除重建,需拆除的项目有钢结构棚子一个,平房18间,小亭子一座及其他附属物,连同平整场地总费用约2万元。公司与李伟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李伟负责整个拆除工程的具体实施工作,费用支付方式是以料抵工。
因钢结构棚子的拆除工作需要专业技术,经中间人张清贤介绍,多年从事拆除钢结构棚子工作的张立伟施工队入选,双方约定的拆除费用为4500元,五日内拆除完毕。拆除钢结构棚子的工作进展顺利,没有发生任何事故。工作完成后,李伟向张立伟支付了拆除费用4500元,合同履行完毕。
钢结构棚子拆除结束后,李伟找来挖掘机、推土机等机械设备拆除18间平房、小亭子及其他附属物、平整场地。上面提到的张立伟看到小亭子里面的钢筋很多,其估计能拆出1吨钢筋,适逢2008年时钢材价格很高,能卖4000多元。张立伟遂通过中间人张清贤向李伟要求买下小亭子,拆出里面的钢筋卖钱,并保证尽快拆除小亭子,不会耽误李伟整个工程进度。双方谈妥的价格是700元,由张立伟向李伟交付了700元价款后,第二天即率领包括原告张启生在内的施工队带着粗绳、小四轮车、大锤等工具来拆除小亭子。其间,原告张启生不听其雇主张立伟的多次劝告,违章冒险作业,后在砸小亭子里面的钢筋时被砸伤。
原告张启生以李伟、中石化淮阳县石油分公司、中石化周口石油公司为被告诉至淮阳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又追加其雇主张立伟为被告。
匪夷所思的裁判结果
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是在就没有弄清上述基本事实,拒绝关键证人张清贤出庭作证,没有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作出的,是一个彻头彻尾的错误判决:
(一)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①张立伟从李伟手中承揽的工程包含哪些项目没有查清;
②4500元报酬包含哪些项目没有查清;
③小亭子拆除项目是否包含在张立伟承揽的工程项目之内没有查清;
④小亭子是不是李伟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立伟拆除的没有查清。
(二)判决书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不明确,责任划分不明,导致判决错误。
1、李伟与中石化淮阳分公司之间属承揽关系。其中淮阳县分公司是定作人,李伟是承揽人,定作物是拆除西关加油站所有建筑物及附属物和平整场地,价款支付方式是以料抵工。李伟又将部分工程(拆除钢结构棚子)转给张立伟,原告张启生是张立伟雇佣的人,淮阳分公司与张立伟施工队隔位,并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该公司不具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判决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2、李伟与张立伟施工队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
①承揽关系:所谓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完成工作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拆除钢结构棚子的工作属于一次性工作,完成工作给付报酬,承揽合同终结。其中李伟是定作人,张立伟施工队是承揽人,定作物是拆除钢结构棚子,完成拆除工作,报酬4500元。本案拆除工程项目为棚架式结构,拆除工程需要有资质的队伍无法律明文规定。guo务院第393号令是指承建工程,不适用拆除工程。更为重要的是拆除钢结构棚子过程中没有发生任何伤害事故。
②买卖合同关系:在小亭子问题上,李伟与张立伟施工队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其中李伟是出卖人,张立伟施工队是买受人,标的物是小亭子,价款700元。小亭子是已经完成交付的买卖合同标的物,其风险自标的物交付时已经移转给买受人即张立伟施工队。原告张启生作为张立伟施工队的成员之一,其在砸出里面的钢筋时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受到伤害,其损害结果依法应当由其本人和买受人张立伟施工队共同承担,与出卖人李伟无关。
上诉审形同虚设
李伟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盼望中级法院的法官能够分清是非,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但令人遗憾的是,二审法院的法官更加不负责任,在关键证人张清贤出庭作证后仍无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迳行维持了一审判决。
申请再审遇到糊涂官
李伟不服一二审判决,依法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请书。2011年11月21日上午,省高级法院立案庭李建峰法官召集当事人“询问”。再审申请人李伟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每一次发言总是被李建峰法官很不耐烦的“你不用讲了,我都知道了”打断。是啊,我们想李建峰法官毕竟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大法官,法律法规早已谙熟于心,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早已融化在司法为民、维护公平正义的实际行动之中,根本不需要听取吾辈凡夫俗子的讲述就能明察秋毫。但春节前李建峰法官电话通知李伟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找他,他说:“我们几个法官商量过了,大家一致认为是雇佣关系,按照雇佣关系李伟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李大法官被其同事尊称为“李老师”,我们当然要毕恭毕敬地听其教诲了。听到李大法官如此讲话,且又言明是与多位省高级法院的大法官商量过的结果,不禁感到惊诧。我们正想张口说话,李建峰大法官立即示意我们不要跟他讲话,说“我们不讨论”!
“承揽”还是“雇佣”就这样难以区别吗?小亭子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事实弄哪去了呢?假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大法官的说法正确,那么我们就不难推出非常荒唐的结论来。比如,出租车司机不慎从自家床上摔下来造成骨折,其是否可以起诉那些曾经坐过他车的人要求赔偿呢?因为,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李建峰大法官的说法,乘坐出租车的人都是其雇主。另外,假如你在集市上买一头猪,杀猪时割破了自己的手,是否可以起诉卖猪人要求赔偿呢?
期盼公平公正
本案的再审申请人李伟之所以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和申请再审,就是因为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法律关系没有厘清,判决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李伟承担赔偿责任。更为重要的是小亭子以700元的价款卖给了张立伟的事实在省高级法院立案庭“询问”开庭时已经得到了张立伟的确认。本想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们个个满腹经纶、明察秋毫、断案如神,定能纠正错误,谁知……
令人仰慕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李建峰大法官啊,恭请您百忙之中仔细品味此案吧,弄清本案的基本事实,认真学习、深刻领会“雇佣”、“承揽”的法律含义,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后,给再审申请人些许公平吧。因为,您的裁判结果将成为具有示范意义的判例。
2012-06-18 10:14 liuyil……(河南-周口) 已有 1 位律师回答
1 110网律师 2012-06-18 10:43
你好:走检察院抗诉渠道。